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代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安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高某某,女,1978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安某某,男,1975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1998年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0年7月8日生育一子安某甲,2010年5月6日生育女儿安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生活,现提起诉讼,要求女儿安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安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为了不让他们分开,以后仍均随被告生活为宜。要求原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万元。原告带走部分共同存款,要求退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1998年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0年7月8日生育一子安某甲,2010年5月6日生育女儿安某乙。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女儿安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安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安某某主张两个孩子不分离,如均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共10万元。原告同意孩子均随被告生活,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原告带走的存款17000元和留在被告处的存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子女均随其生活,原告不予反对,应予支持。原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应依法定期给付。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与安某某的儿子安某甲、女儿安某乙随安某某生活由其抚养;高某某承担两个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高某某给付安某某共同存款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崔瑞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