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丽萍与施建华、王美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萍,施建华,王美勤,上海正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朱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吴丽萍。委托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华。被告:王美勤。被告:上海正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华,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胜。原告吴丽萍诉被告施建华、王美勤、上海正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及被告施建华、王美勤、正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伟、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朱胜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施建华、王美勤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未缴费鉴定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施建华系远亲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施建华以筹建正展公司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朱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予以同意,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万元通过妹妹吴某的账户转至施建华指定的朱胜的账户,朱胜于次日将该笔50万元转给施建华指定的郑某的账户。被告施建华并于次日出具了借据1份交给原告,被告正展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加盖印章。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另于2011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之后被告便停止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王美勤系被告施建华的妻子,上述借款本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请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12月22日。被告施建华、王美勤、正展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偿还款项,不存在未偿还的事实。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不实。被告施建华与原告不是远亲关系。被告施建华不认识原告。涉案50万元是原告通过朱胜出借给被告正展公司的,并非被告通过朱胜借款,被告施建华、王美勤更非该款项的借款人。被告在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归还的金额为21万元,但原告只认可20万元,剩余1万元原告存在隐瞒。2011年7月30日被告又归还了30万元,但对该事实原告同样故意隐瞒。3.本案向原告借款的主体仅为被告正展公司,被告施建华从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施建华、王美勤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胜述称:1.原告诉称属实。2.涉案借款被告是将利息支付至第三人账户,再由第三人转至原告账户。3.被告所述的2011年7月30日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偿还给案外人吴培森的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建华与被告王美勤系夫妻关系。被告正展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0日。2010年7月20日,被告施建华以筹建正展公司为由向原告吴丽萍借款5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朱胜向被告施建华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上述借款。被告施建华、王美勤则向原告出具1份借款人为施建华的借据,同时载明月息1.5%,落款处亦加盖正展公司的印章。之后,被告施建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并于2011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原告催讨剩余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施建华、王美勤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被告施建华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2015年10月26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终止鉴定,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核查、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婚登记材料、借据、收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打印)、说明、网银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被告施建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施建华辩称借据上的签名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施建华与被告王美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美勤亦为涉案借据及收条的实际书写者,故该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展公司虽成立于借据出具之后,但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且事后明确表示其为借款人,故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施建华于2011年7月30日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303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施建华与第三人之间另有其他借款往来,且被告施建华在还清借款之后仍在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在每月的固定时间点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亦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建华与第三人之间的案外借款纠纷,当事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建华、王美勤、上海正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丽萍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施建华、王美勤上海正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知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