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新贞与于杰、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贞,于杰,王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绛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张新贞,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杰,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世平,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贞与被告于杰、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新贞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于杰、王世平的工资收入各5万元予以财产保全。同时原告张新贞用其在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存单10万元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原告张新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8年3月6日李向东出具的借据一份。2008年3月6日、2015年6月30日于杰出具的担保承诺书。2008年3月6日、2015年6月25日王世平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向东向原告张新贞借款10万元及于杰、王世平为李向东担保的事实。2、2014年12月3日张新贞在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存单10万元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查明:原告张新贞与李向东存在借款及被告于杰、王世平为李向东担保的事实。原告张新贞用其在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存单10万元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可满足担保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张新贞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于杰的工资冻结5万元;二、对被告王世平的工资冻结5万元;三、对张新贞在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清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