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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7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拓宇印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印刷制版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拓宇印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印刷制版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7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拓宇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杨道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印刷制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文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拓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印刷制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制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拓宇印务公司长期租用印刷制版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太路121号的厂房,据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显示,新都区新太路12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印刷制版公司,房屋共八幢,其中的第6、7、8幢厂房产权登记面积是930.6平方米,据印刷制版公司自述该三幢厂房加上其所有的附属场地一共1150平方米,拓宇印务公司在租赁期间又自行搭建了房屋。拓宇印务公司当庭认可其承租印刷制版公司厂房的面积为1150平方米。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收取费用合计147600元,包括房租18000元(每月按1500元收取);门卫工资36000元;垃圾处理费35500元;房屋及机器设备维修费43100元;绿化费15000元。2013年8月2日,印刷制版公司向拓宇印务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接新都区建设局通知,按市政规划,我公司所处土地、房屋均在拆迁范围,时间从2013年8月份起约半年内。因不可抗拒原因,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按实际拆迁时间终止,请提前做好相关准备,特此通知(告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拓宇印务公司未向印刷制版公司交还租赁厂房。2014年3月18日,印刷制版公司再次向拓宇印务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拓宇印务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前搬迁,逾期造成损失则责任自负。拓宇印务公司接到印刷制版公司所发《通知》后,以其在租赁期间搭建的530.6平方米厂房在被拆迁补偿范围内为由,拒不交还租赁厂房。印刷制版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拓宇印务公司立即交还所租赁的印刷制版公司的厂房(厂房面积1150平方米);2、拓宇印务公司立即支付印刷制版公司厂房占用费221400元(占用费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的占用费按每月12300元的标准计算至厂房交还之日止);3、拓宇印务公司赔偿印刷制版公司损失(损失为印刷制版公司迟延领取补偿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2日起以2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厂房交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拓宇印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印刷制版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复印件,鉴于该份证据对本案定案至关重要,原审法院要求印刷制版公司在7日内提交原件,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印刷制版公司未提交该份证据原件,故对该份证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庭审中,拓宇印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印刷制版公司和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城乡建设局连带支付拓宇印务公司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费用等,经原审合议庭评议,该请求不属于《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当庭驳回拓宇印务公司反诉并告知其可选择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印刷制版公司已两次发函告知拓宇印务公司合同已不能续签并要求其搬出,拓宇印务公司也表示收到《通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拓宇印务公司应当返还租赁厂房。拓宇印务公司辩称,因印刷制版公司及第三人行为导致其无法搬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印刷制版公司请求判令拓宇印务公司立即交还面积为1150平方米租赁厂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拓宇印务公司未向印刷制版公司返还租赁厂房,自《租赁协议》期满后仍然占有涉案厂房,给印刷制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印刷制版公司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拓宇印务公司辩称因印刷制版公司原因而导致封厂未经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若确有封厂事实发生,据其所述也是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印刷制版公司并无过错,故厂房占有使用费应比照《租赁协议》,以每年147600元即每月123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对印刷制版中心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印刷制版公司主张的迟延领取补偿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印刷制版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拓宇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印刷制版公司返还面积为1150平方米的租赁厂房;二、拓宇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印刷制版公司支付厂房占用费(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300元的标准计算至厂房交还之日止);三、驳回印刷制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拓宇印务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拓宇印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印刷制版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印刷制版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拓宇印务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拆迁工作,但由于在印刷制版中心的土地上有拓宇印务公司的自建房屋,双方对于拆迁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此拓宇印务公司未腾退租赁厂房;二、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印刷制版公司厂门被封堵,拓宇印务公司的机器设备和产成品仍存放在租赁厂房内,由此给拓宇印务公司造成了损失,封厂事由消除后,拓宇印务公司未接到任何搬迁通知;三、未腾退租赁厂房的责任不在拓宇印务公司,拓宇印务公司不应支付占用费,一审判决拓宇印务公司支付停产期间的门卫工资、垃圾处理费、房屋及机器设备维修费、绿化费错误。被上诉人印刷制版公司答辩称,一、《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在2013年12月31日终止。2013年8月,作为出租人的印刷制版公司已通知拓宇印务公司租赁厂房即将拆迁,让其做好相应准备。但租赁期限届满后,拓宇印务公司仍未腾退厂房。印刷制版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再次催告其于2014年4月18日前返还租赁厂房。印刷制版公司已尽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后,拓宇印务公司继续占用印刷制版公司的厂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厂房并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三、因拓宇印务公司在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占用厂房无依据,因此其占用厂房期间即便产生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拓宇印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拓宇印务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与成都光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光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拓宇印务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拆迁工作。2、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505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拓宇印务公司已就其自建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另案起诉并交纳诉讼费用,本案应延期审理。经质证,印刷制版公司对《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拓宇印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其与光明光电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事实不能推翻其仍未腾退案涉租赁厂房的客观事实,其就自建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另案诉讼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拓宇印务公司是否应向印刷制版公司返还案涉租赁厂房;二、拓宇印务公司是否应向印刷制版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厂房占用费以及费用标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拓宇印务公司是否应向印刷制版公司返还案涉租赁厂房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从印刷制版公司两次书面通知拓宇印务公司厂房拆迁事宜并限期腾退的行为可知,其并无继续出租案涉厂房的意思表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拓宇印务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返还案涉租赁厂房。其次,拓宇印务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租赁的厂房应予返还,其未返还的原因系双方未就拓宇印务公司在承租期间自行修建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因拆迁补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并非其逾期腾退厂房的合法抗辩事由,且拓宇印务公司自称已另案诉讼,故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租赁厂房于法无据。对印刷制版公司诉请拓宇印务公司返还案涉租赁厂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拓宇印务公司是否应向印刷制版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厂房占用费以及费用标准问题。首先,《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拓宇印务公司即应腾退租赁厂房,印刷制版公司基于拓宇印务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占用租赁厂房的客观事实,诉请拓宇印务公司参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退期间的厂房占用费,于法有据。其次,拓宇印务公司辩称,因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期间厂门被封堵,造成其客观上无法腾退房屋,故其不应承担该期间内的厂房占用费。因租赁期限届满后,拓宇印务公司未腾退厂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印刷制版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再次书面通知其腾退,并给予其一个月的合理期限,但拓宇印务公司仍未于2014年4月18日前腾退厂房。根据拓宇印务公司的陈述,封厂事宜发生在2014年4月22日即上述时间之后,因此,印刷制版公司并无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拓宇印务公司自行承担,不能免除其向印刷制版公司支付厂房占用费的义务。第三,拓宇印务公司认为,除1500元/月的房租外,门卫工资、垃圾处理费、房屋及机器设备维修费、绿化费等其不应支付。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1150平方米厂房的年租金确系《租赁协议》约定的147600元(12300元/月),故拓宇印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印刷制版公司诉请拓宇印务公司按照123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厂房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拓宇印务公司在二审中以其已就自建房屋拆迁赔偿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5新都民初字第5505号)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因两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并不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其延期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拓宇印务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因封厂导致其停产的证据,因印刷制版公司对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期间发生封厂的事实并未否认,调取证据已无必要。拓宇印务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印刷制版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城乡建设局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依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估价报告”,因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与其是否应予返还厂房并支付占用费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拓宇印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拓宇印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引千代理审判员  胡 茜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