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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登科与杜小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陈登科。被告杜小梅。委托代理人宋保健,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登科诉被告杜小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科、被告杜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在朝阳镇煤窑新村李清秀家门口,被告杜小梅与李清秀因女儿退婚一事发生口角,我上前拉架。被告杜小梅持扳手将我和李清秀打伤。孟津县公安局做出孟公(朝)行罚决字(2015)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12日,罚款800元。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左眼外伤。因工作忙,仅住院两天就带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截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赔。现要求被告杜小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2270.76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杜小梅持扳手将原告打伤不符合事实。当时情形是双方吵骂不休,情绪难以控制。原告陈登科和李清秀是亲戚关系。被告是在原告陈登科谩骂侮辱的情况下,无奈之下为了自卫防护才导致了如此情况。原告陈登科也不是上前拉架的,而是帮凶。所以原告过错在先,我不应赔偿原告陈登科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在朝阳镇煤窑新村李清秀家门口,被告杜小梅及女儿石雪艳与李清秀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杜小梅持扳手将原告陈登科致伤。2015年2月27日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杜小梅做出了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登科受伤后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左眼外伤。原告住院两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694.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小梅致伤原告陈登科,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在孟津县中医院医院住院花费1694.76,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结算票据等佐证,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住院两天,每天按67元,共计为134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比照误工费计算办法,每天按67元,共2天,计算为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有关规定每天30元,计算为6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能支持;鉴定照相费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42.76元,被告杜小梅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小梅赔偿原告陈登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204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登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小梅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