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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泉州市厦博光电有限公司、吴建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泉州市厦博光电有限公司,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69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负责人郑锋阳,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泽群,该支行职员。被告泉州市厦博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西。被告吴建西,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东梅,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春燕,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下称洪濑农商行)诉被告泉州市厦博光电有限公司(下称厦博公司)、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博公司、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濑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经被告王东梅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东梅自愿以其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中芸洲海景花园城步行街(一期)滨海园3-102的房产为博光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48.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因欠缺资金,被告厦博公司向原告洪濑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月利率7‰,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同日,被告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厦博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厦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厦博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罚息(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8月3日暂计结欠利息47953.18万元);2.依法拍卖被告王东梅提供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中芸洲海景花园城步行街(一期)滨海园3-102的房地产【以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11088号抵押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对被告厦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厦博公司、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东梅与原告洪濑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B9070721130002745),约定被告王东梅自愿以其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中芸洲海景花园城步行街(一期)滨海园3-102的房产为原告洪濑农商行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与被告厦博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部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48.9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11088号】。2014年6月19日,被告厦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9070730140015186),约定被告厦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厦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厦博公司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后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利息人民币6236.98元,此后便未再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经原告洪濑农商行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以(2015)南民初字第6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建西持有的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共534543股(股金账号:×××8936)的过户,原告因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洪濑农商行与被告厦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洪濑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厦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罚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且能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厦博公司应予清偿。被告王东梅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洪濑农商行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均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博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厦博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尚欠利息、罚息,原告有权就处分被告王东梅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及被告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厦博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6236.98元);二、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有权就处分被告王东梅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详见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201311088号房屋他项权证】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厦博光电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泉州市厦博光电有限公司吴建西、王东梅、周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炳源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筑银速录员  杨喜梅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