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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毛道德与熊家森、郭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道德,熊家森,郭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01号原告毛道德,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六明(社区推荐),自由职业。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清(社区推荐),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熊家森,自由职业。被告郭威,武汉凡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厦。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毛道德诉被告熊家森、郭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道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六明、谢清与被告郭威、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家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道德诉称,2014年8月2日5时30分许,熊家森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行驶至传媒学院门口路段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家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4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车主为郭威,在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11672.23元。被告熊家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郭威辩称,我是鄂A×××××号车车主,请熊家森帮忙开车,该车在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毛道德医疗费等114591.1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毛道德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在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毛道德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熊家森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行驶至传媒学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毛道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伤及原告毛道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0011680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熊家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道德无责任。原告毛道德受伤后,共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次,住院34天,诊断伤情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中型)、右颞及枕叶挫伤、右忱部及左颞及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颞顶枕骨及右颞枕骨多发骨折、双肺下叶坠积性肺炎、胸部闭合性损伤等损伤,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144767.67元,其中被告郭威垫付了104230.56元,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毛道德另购买轮椅一副支付了780元,被告郭威给原告毛道德购买气垫床一床支付了360元。2015年6月19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北天佑法(2015)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道德2014年8月2日交通事故损伤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另增加2%的赔偿系数;给予后续治疗费26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100日。另查明,原告毛道德系农业户籍,其女儿毛贝贝2000年9月22日出生。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郭威,被告熊家森系临时帮忙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毛道德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愚人金属机械加工厂和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愚人金属机械加工厂任保安月收入为300元及2014年7月17日至事发前在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从事生产辅助工作11天收入为1443.5元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还提交了购买6050元白蛋白的出库通知单,用以证明其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医嘱等材料加以证明。其提交了武汉兰特益民家政服务部的陪护合同书两份及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其请护工支出了护理费15900元,但经查询两张发票的领用单位为武汉恒泰楚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非武汉兰特益民家政服务部。由于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毛道德的损失依法应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熊家森赔偿。被告熊家森帮被告郭威开车,其依法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后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郭威承担,但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损失,依法亦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毛道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郭威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毛道德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白蛋白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毛道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居住于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其陈述事发前在武汉市江夏区愚人金属机械加工厂的月收入23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较为合理;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的开票人与领用人不是同一单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毛道德各项损失268733.05元(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945.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1787.67元),其中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付258733.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毛道德返还被告郭威垫付款104590.5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毛道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2339元,由被告郭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依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144767.67元2、后期治疗费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4、营养费15元/天×34天=510元小计171787.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61787.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伤残部分1、××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2%=596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3年×12%÷2人=1562.58元2、误工费2300元/月÷30天×316天=24227元3、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00天=7871元4、××辅助器具费780元+360元=11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6、交通费500元(酌定)小计96945.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945.38元。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96945.38元=106945.38元。保险公司合计:交强险10000元+96945.38元=106945.38元商业三者险161787.67元合计268733.05元,已赔付10000元,还应赔付258733.05元郭威已垫付104230.56元+360元=104590.5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