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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任永耀与郑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耀,郑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任永耀,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郑瑞,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永耀与被告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任永耀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郑瑞银行存款2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山西省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榆次区榆太路48号房权证号为榆变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任永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郑瑞银行存款26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山西省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用以提供担保的位于榆次区榆太路48号房权证号为榆变字第××号房产。冻结存款的,首次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首次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首次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需要继续保全的,应在保全期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审 判 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