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云珍、徐四良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珍,徐四良,王某甲,梁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珍,女,汉族,居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治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四良,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婵,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女,汉族,居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四良、李云珍、王某甲、梁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四良及其辩护人陈婵,被告人李云珍及其辩护人王治国,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庞卫,被告人梁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和8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又分别于同年5月29日和9月2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徐四良、李云珍、王某甲、梁某在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汽车总站明园宾馆4003号房内,收到王某乙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将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庞某甲卖给王某乙做儿媳妇。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四良、李云珍、王某甲、梁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四良、李云珍、王某甲、梁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徐四良、王某甲、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云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是婚姻介绍作牵线搭桥,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云珍的辩护人王治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起诉书对被告人李云珍的行为定性为拐卖妇女罪是错误的;②本案所涉及的行为是一宗普通的民间婚姻介绍。被告人徐四良的辩护人陈婵,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庞卫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四良、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徐四良、王某甲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柳州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②被告人徐四良、王某甲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徐四良、王某甲经商量,决定到博白县买个妇女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做儿媳妇。随后,徐四良联系到被告人李云珍,李云珍再通过庞某丙(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梁某,上述5人经商量决定将梁某的女儿庞某甲贩卖给王某乙做儿媳妇。同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徐四良、李云珍、王某甲、梁某在博白县汽车总站明园宾馆4楼4003号房内,收到王某乙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将庞某甲交由王某乙带回浙江,李云珍、徐四良、王某甲、梁某分别得赃款8000元、11000元、8000元、13000元。后王某乙家人发现庞某甲无生育能力,便要求徐四良、王某甲将庞某甲带回博白县。同年10月17日,徐四良、王某甲带庞某甲搭乘K149次列车前往博白县,途中被乘警查获并将庞某甲解救。经鉴定,庞某甲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上海开往湛江的K149次列车运行在鹰潭至东乡区间时,乘警巡视到12号车厢91座位时发现王某甲、徐四良带一名精神异常的年轻女子形迹可疑,遂传唤至柳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接受调查。同月19日,李云珍、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18日,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铁路公安处将徐四良、王某甲拐卖妇女一案移送博白县公安局处理。3、境内旅客查询信息、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徐四良、王某丙于2014年8月9日、12日,在博白县明园宾馆登记住宿4003号房。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云珍、徐四良、王某甲、梁某分别出生于1963年2月25日、1958年4月19日、1956年4月15日、1959年10月6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嘉兴站上车,到柳州下车。其上车后坐12号车厢94号座位,从衢州站上来了3名旅客,是两个男子带着一个女子,其中女的20多岁,行为有点异常。2、证人韦某的证言所证与证人黎某所证基本一致。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博白县博白镇绿珠村治保主任。庞某甲年龄约25岁,不会讲话,不会与人交流,没有正常的思维意识。2014年8、9月份,庞某甲被人带去浙江省一个地方,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安川村副书记。2014年8月至10月间,其村的村民王某乙为他的儿子王某丙购买一名广西女子作老婆,年龄约25岁,不会讲话,没有办法与人交流,只能作手势,其听王某乙说花了40000元钱购买该女子作儿媳妇。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因其儿子王某丙脑子有一些问题,其想替儿子找一个女子作老婆传宗接代。同村的王某甲提出可以帮忙并介绍其认识徐四良,但要40000元钱和路费,其表示同意。后由王某甲介绍其认识了徐四良,由徐四良、王某甲联系此事。同年8月9日,其和王某甲、徐四良、儿子王某丙一起到博白县城,住在汽车站的一家宾馆四楼,之后徐四良就打电话进行联系。当晚一名个子有点高的媒婆(李云珍)到其住的房间里与其几人交谈要购买的那名女子的基本情况。同月11日9时许,被购买的女子和她的家人到达,其问这名女子是否能干活,能不能生孩子,高个子媒婆就骗其说干活是不能干的,要生孩子的话,回去调理一下,过一年后就可以生了。其见这名女子身体较矮小,害怕她身体有病,就提出不要这名女子。徐四良又对其说这名女子没有病,明年就能生小孩。后经徐四良催促,其把30000元人民币交给那个高个子媒婆,之后她拿出一部分钱交给这名女子的大哥,在其几人要离开博白县上车时,其又将约好的中介费10000元人民币交给高个子媒婆。这名被购买的女子到浙江后,不会干活,又不能生育儿女,所以,在10月16日,其就要徐四良、王某甲带这名女子回博白县,徐四良、王某甲向其要路费1500元钱。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所证与证人王某乙所证基本一致。7、同案人庞某丙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李云珍问其是否认识有女孩子卖给人家做老婆,说如果做成功了就给其一定的好处费。2014年8月初,其与梁某、庞某乙商量,决定将梁某的智障女儿出卖。8月11日上午10时许,按李云珍的吩咐其和梁某及庞某乙带庞某甲上到博白汽车总站,李云珍带其几人到汽车总站的明园宾馆四楼一房间,见到有4个浙江男人在,看到庞某甲后,一个上年纪的男人就问这名女子是否能干活,能不能生孩子,梁某说不能干活,调理一下就可以生孩子,由李云珍跟那个男的谈,后那个上年纪的男子就将一大叠人民币交给李云珍,李云珍给了庞某乙13000元,另外给其和梁某、庞某乙每人100元。8、同案人庞某乙的供述证明:因其小妹庞某甲不懂干活,无法自己养活自己,是一个累赘。在平常日子里,其妈妈梁某对大姑庞某丙说看哪里有合适的人家,就把她卖到远远的地方去,让她不懂回家就行了。一天中午,庞某丙要其妈妈将庞某甲带到博白县城大转盘处让李云珍看,其妈妈问李云珍对方能给多少钱,李云珍回答能给10000多元钱购买庞某甲,其几人就表示同意。2014年8月11日9时许,庞某丙打电话给其妈妈,要带庞某甲出到博白街与浙江男子见面,其妈妈对其说有浙江人要买庞某甲,会给一些钱,叫其和她一起去博白县城办好这件事情。其就用摩托车搭载其妈妈和小妹庞某甲到博白县城,李云珍、庞某丙带其和其妈妈、庞某甲一起到4个浙江人住的房间。一个上年纪的男人就问这名女子是否能干活,能不能生孩子,其妈妈梁某说不能干活,调理一下就可以生孩子。后那个上年纪的男子就将一大叠人民币交给李云珍,李云珍又从中给其1300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徐四良、李云珍、王某甲、梁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另外,徐四良、李云珍供述,得到钱后其二人商量分赃,给女方家13000元,徐四良8000元,王某甲5000元,剩下的钱由李云珍处理。徐四良、李云珍、王某甲还供述,后来王某乙对花了40000元钱感到后悔,要求王某甲和徐四良找李云珍及女方的家人联系把钱退回,并要求王某甲和徐四良带这名女子到博白去。后经商量,由李云珍退回6000元,徐四良和王某甲各退回5000元,共退款16000元。2014年8月23日8时许,徐四良和王某甲再一次到达博白县城,在汽车站大厅,李云珍拿出一张纸,上面写收到16000元钱,要徐四良和王某甲签名,徐四良和王某甲分别签上自己的名字。李云珍拿出6000元钱给徐四良和王某甲,但这6000元钱徐四良和王某甲并没有带回交给王某乙,而是由二人平分各得3000元。梁某供述因其的女儿庞某甲不懂干活,没有办法自己养活自己,其对庞某丙说看哪里有合适的人家要其女儿,就把她卖到远远的地方去,让她不懂回家就行了。四、鉴定意见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庞某甲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汽车总站明园宾馆4003号房。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上海开往湛江的K149次列车运行在鹰潭至东乡区间时,乘警巡视到12号车厢91座位时发现两男子带一名精神异常的年轻女子形迹可疑,遂传唤至柳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接受调查,经查这两男子分别叫王某甲、徐四良,两人供认年轻女子庞某甲是其两人帮王某甲的叔叔买的媳妇。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询问笔录证明。还查明:被告人徐四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针对被告人李云珍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①被告人李云珍明知庞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智障妇女,而伙同徐四良、王某甲、梁某借介绍婚姻将庞某甲的人身作为商品进行出卖,从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其行为已超出所谓介绍婚姻的主观想法,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及徐四良、王某甲、梁某的刑事责任。故李云珍辩解其是婚姻介绍作牵线搭桥,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云珍的行为定性为拐卖妇女罪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行为是一宗普通的民间婚姻介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②被告人徐四良、王某甲参与商量并积极联系李云珍和买主,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但王某甲的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徐四良、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徐四良、王某甲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实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③被告人徐四良、王某甲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柳州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被告人徐四良、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徐四良、王某甲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实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珍、徐四良、王某甲、梁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智障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珍、徐四良、王某甲、梁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李云珍、徐四良、王某甲、梁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李云珍、徐四良、王某甲参与商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王某甲的作用相对较轻;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徐四良、王某甲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云珍、徐四良、王某甲、梁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王某乙。根据被告人李云珍、徐四良、王某甲、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徐四良、王某甲、梁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徐四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梁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李云珍、徐四良、王某甲、梁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各八千元、一万一千元、八千元、一万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王让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许岳春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