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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隆福与杜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隆福,杜炳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谢隆福。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杜炳泉。原告谢隆福诉被告杜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火华,被告杜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隆福诉称,被告在2000年2月1日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2000元,当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00年10月份,被告本人书写了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每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炳泉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书写的,但借条不是被告写的,当时借钱是用于赌博,并且在赌博的时候已经归还给原告了,这么长时间,原告也没有要求过偿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炳泉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该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炳泉虽辩称其借款用途是赌博并且已清偿该笔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借款系用于赌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清偿该债务,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炳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隆福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炳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