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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桂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933号原告:马桂荣,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曾庆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星、人保滁州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荣诉称:2015年7月21日上午,孙**驾驶原告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沿定远县定城镇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兴隆路与泉坞山大道交叉口时与杨礼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由于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8月5日,定远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700元,另原告花去施救费800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故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车损等费用4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方肇事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因此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应该提供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以及保单原件,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3、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4、即使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对方车辆承担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同时按照责任比例来进行责任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系皖M×××××号车的车主;二、孙**驾驶证。证明:孙**的车辆驾驶资格情况;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3910元且不计免赔率;四、2015年8月5日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7月21日孙**驾驶原告车辆与杨礼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现场无监控,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1117.65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0700元;六、合肥市伟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合计42183元,实际收费40700元;七、施救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8800元。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肇事车辆是无证驾驶,因此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为了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条款、车损险条款。证明: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2、应当扣除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部分金额,并且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马桂荣对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出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的保险条款,且上述条款并没有原告签名确认;2、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与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抵触,应视为无效条款,且条款并未对原告起到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同时,该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赔偿金,然后由保险人向事故第三方行使追偿权;3、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施救费,这与相关法律相抵触,属于无效约定。根据马桂荣和人保滁州分公司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马桂荣所举证据:因人保滁州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人保滁州分公司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人保滁州分公司所举证据,因马桂荣质证后认为人保滁州分公司的相关约定条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未经过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马桂荣将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14391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2015年7月21日上午8时15分,孙**驾驶原告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沿定远县定城镇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兴隆路与泉坞山大道交叉口时与杨礼驾驶的吉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由于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8月5日,定远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定损为40700元(定损合计41117.65元,残值417.65元),另原告花去施救费8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故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车辆在合肥市伟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共计40183元,实际支付40700元。本院认为:马桂荣与人保滁州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马桂荣依约缴纳了保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14391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来进行赔付的辩解,因本案所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则在机动车损失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得赔偿金额亦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保险法中的损害填补原则,也必将纵容甚至鼓励了违法行为,背离了保险法的精神。另外,马桂荣在缴纳机动车损失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马桂荣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该约定亦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因此,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六中关于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格式条款因不当地免除人保定远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人保滁州分公司要求本案各项损失应当由原告向肇事车主主张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施救费用8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中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综上,对马桂荣要求人保滁州分公司赔付各项损失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桂荣赔付保险金4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超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即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