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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赵明香与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香,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赵明香,女,。委托代理人:魏中芳,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居民。原告赵明香诉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香的委托代理人魏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香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元万及利息。被告李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其身份证复印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明香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李云20**年2月25号”。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云向原告赵明香借款3万元,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返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云应自原告通过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明香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