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与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刘英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刘英凯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1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代表人:吴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卫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代表人:刘英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明,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凯。委托代理人:林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以下简称中运石油)、刘英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卫涛,被告中运石油委托代理人薄长红、周晓明,被告刘英凯委托代理人林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商标权利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经授权,对侵权行为开展维权工作。中运石油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侵害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运石油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商标,拆除上述标识,并以公开方式消除影响;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运石油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中旬,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沈阳公司)同意,开始使用上述商标,不构成侵权。被告刘英凯辩称:原告不是商标权所有人,主体不适格。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实际经营加油站,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实际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取得第4360503号“宝石花”图形商标,并指定颜色,有效期为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文字及图形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服务站等。于2009年注册取得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文字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保养和修理等。2015年1月,中运石油开始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招牌上使用“中国石油”、“宝石花”、“uSmile昆仑好客”商标。一至四月共采购汽、柴油587吨,每吨销售利润大约300元。2015年1月5日,辽宁诚信公证处根据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申请,对中运石油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的加油站内,上述商标使用情况进行公证保全,并出具(2015)辽诚证民字第2182号公证书。另查,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36050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律师费收据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经授权,已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第436050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注册服务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运石油未经许可在其提供的车辆加油服务中使用上述商标,侵害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运石油虽主张,经中国石油沈阳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上述商标的使用方式、范围、期限及许可费用达成合意,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主张中运石油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中运石油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标的美誉度下降,给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需要中运石油发表声明挽回声誉,故中国石油辽宁公司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运石油的赔偿数额,各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中国石油辽宁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中运石油获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商标的知名度、中运石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销售石油的数量、合理利润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中国石油辽宁公司主张被告刘英凯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中运石油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英凯为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在中运石油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刘英凯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4360503号“宝石花”、第6678934号“uSmile昆仑好客”、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即拆除带有上述标识的招牌;二、被告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三、被告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刘英凯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被告刘英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