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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杨某、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杨某,李某甲,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杨某,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身份证号1321291956********,住河北省临漳县临漳镇西前坊表村。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某。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原告余某诉被告杨某、李某甲、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29日,原告余某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乙,被告杨某、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冀D×××××号半挂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李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495.5元(含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47000元),并保留延迟愈合手术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杨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应由雇主被告李某甲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鉴定费视为查明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法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66条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47000元,请求法院确认后一并处理。被告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责任,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证、保单等合法有效的前提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免赔的事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冀D×××××号(冀D×××××挂)半挂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屯镇第十六工业园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拇趾外伤、肋骨骨折等,行急症手术治疗,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84869.1元,其中被告李某甲垫付47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行走,定期复查,继续药物治疗,切口每四天换药一次,每月拍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名、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需要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后经过继续治疗,伤情虽有好转,伤口仍未完全愈合。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手术费12000元。2014年12月24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23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如需手术治疗,其费用依据医院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5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被告杨某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保单、收据等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构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应由雇主被告李某甲承担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4869.1元,鉴定费2200元,有××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及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63=189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63+60)×30=369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结合其户籍及病情,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22天,应予支持60×222=13320元;护理费,结合医嘱及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二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63+60)×50×2=12300元;残疾赔偿金11882×20×22%=52280.8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结合病情及票据相印证,予以支持;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诊断证明,应予支持;辅助器具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应予支持;原告的车损费530元、评估费50元,有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车辆损失530元,共计120530元;再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法、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84869.1+1890+3690+13320+12300+52280.8+600+12000+800+530-120530=61750元,共计182280元。原告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47000元,应予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保留延迟愈合手术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原告确需进一步治疗,可在进一步治疗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交鉴定申请,故其辩论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余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30元;二、被告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余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61750元(含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47000元);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余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250元,从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扣减;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汇入中信银行济宁开发区支行,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73×××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973元,原告余某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