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苞,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6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由吕希文提出犯意并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张某甲只是为吕希文运输,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吕希文(已判刑)至浦江县浦阳街道后塘村张某乙水晶厂踩点,约定由吕希文等人在该处盗得水晶,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运送。2015年4月11日凌晨,吕希文伙同他人至浦江县浦阳街道后塘村被害人张某乙的水晶厂内,盗得张某乙放在该处的水晶。嗣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盗得的水晶运送至义乌,由吕希文进行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吕希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吕希文经事先预谋,分工明确,虽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略有轻重,但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家属已退出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