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桂平与上海南汇惠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平,上海南汇惠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56号原告张桂平,男,195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南汇惠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季东,男。委托代理人姚文杰,男。原告张桂平与被告上海南汇惠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平、被告上海南汇惠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季东、姚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平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签订过期限至2015年9月31日的用工协议,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协议并开具退工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是欧洲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被告负责,因此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却以非正规就业等理由拒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4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7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54元。被告上海南汇惠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惠南公益服务社签订过用工协议,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惠南公益服务社支付及缴纳。被告与惠南公益服务社签订有劳务合作协议,被告如承接有物业管理项目会告知服务社,由服务社安排人员上班,如物业管理项目结束也会告知服务社,由服务社具体处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惠南公益服务社签订过用工协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用工协议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欧洲城,社会保险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缴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缴纳,正常出勤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由惠南公益服务社于次月15日通过银行打入工资卡等等。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惠南公益服务社支付,社会保险由惠南公益服务社缴纳。2015年1月31日,惠南公益服务社向原告开具了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其上记载原告于2004年12月16日进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于2015年1月31日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1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40元;2、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72元;3、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54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168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与惠南公益服务社签订过岗位合作协议,约定由惠南公益服务社承揽被告提供的社区四保公益性岗位。2015年1月31日前,原告原工作的欧洲城楼盘的物业管理由被告负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用工协议书,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岗位合作协议,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168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惠南公益服务社签订过用工协议,期间被安排在该服务社向被告承揽的保安岗位工作,并由该服务社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岗位虽为被告处物业管理项目的一部分,但由于被告并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财产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的特征,故原告据此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