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超、王丽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超,王丽萍,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64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晓,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帅,该公司职工。被告:赵超。被告:王丽萍。被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萍,经理。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超、王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晓、许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超、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赵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00元,期限36个月。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次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丽萍、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超发放贷款280000元,后被告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原告应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了欠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超偿还原告垫付款69868.89元及违约金;被告王丽萍、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超、王丽萍、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赵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超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赵超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赵超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若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垫付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王丽萍、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丽萍、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潍坊潍城支行按约向被告赵超发放了借款280000元。但被告赵超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为被告赵超垫付银行借款本息69868.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POS签购单、垫款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潍坊潍城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赵超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中国银行潍坊潍城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超追偿。被告赵超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自最后一笔垫付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丽萍、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人,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赵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超、王丽萍、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69868.89元及违约金(以69868.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王丽萍、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财产保全费719元,共计22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