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9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及其家人逼迫要我生孩子,导致我与被告及其被告父母发生口角,被告父母多次赶我出家门,我无奈于2015年5月外出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我父母经常吵闹是事实,但我们夫妻之间关系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至少得退还我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并补偿我经济损失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双方自由恋爱,2014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育子女问题及婆媳关系等原因引起夫妻矛盾,并常发生吵闹,2015年8月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王某某遂外出租房与被告张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某认为夫妻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后,双方虽因种种原因引起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同时也造成了原、被告之间引起争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只要双方能改正各自的缺点,相互了解对方的不足,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请求与实行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三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