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卢官素与被告卢官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卢官素,男,194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昌,山东兴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官成,男,195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曹风海,山东兴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官素与被告卢官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官素、委托代理人袁波、王延昌、被告卢官成、委托代理人曹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5日下午4时左右,无故将原告门前收粮食的地面砖起开,并挑深沟。被告的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砖款及用工损失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不构成侵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自己家分得的宅基地上为了排水及时才挖的沟,原来用于晾晒粮食。此沟离原告三四米远,构不成相邻关系的侵权,恰恰相反,原告多年来无故使用被告分得宅基地做生意收粮食,侵权的恰恰是原告。因此,本案侵权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块位于原告宅基的东侧,长约19.5米,宽约12.5米。在原告宅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外,该争议地块上有原告修建的厰棚三间,在厰棚南有原告铺设的红砖。2015年9月5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将争议地块的部分红砖起开,形成几道较深的沟。原、被告均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以上由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图片一宗、光盘一份、本院的勘验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庞胜东、庞胜坤、庞洪利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地基是原告所垫,排水管是原告施工修建的,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且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提交白世忠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本案该争议的空闲地属于被告,被告有使用权,这个地方是白世忠与被告交换的,当时是1993年,因被告分得的场院在白世忠建厂的范围内,白世忠找到被告要求调换,并且这个地方是一个闲置的沟,是白世忠和被告拉土垫平,被告长期使用,多年来在此地晾晒东西。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所争议地块权属不明。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所举庞胜东、庞胜坤、庞洪利证明、被告提交白世忠证明材料均不能证实所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对原、被告所举以上材料的真实性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官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官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