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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应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应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应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2001年,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出轨,双方夫妻感情自此破裂。婚生女出生13年来,被告不闻不问,未能尽到做父亲责任。2015年7月后,被告未再支付生活费及子女抚养费。原告与女儿生活陷入困顿。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多次拖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18万元;四、原告居住的黄鹂新村房屋至婚生女工某。被告马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内容不实,多年来被告对女儿尽心尽力。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工作不稳定,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被告同意每个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2000元。原告及女儿现居住的黄鹂新村xx幢xx室房屋,属于被告母亲所有。原告要求该房屋由原告及婚生女马某乙居住直至女儿工某,被告及被告母亲均表示同意。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马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以准许。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子女生活需要、被告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告有权探望婚生女,原告应予以协助。原、被告均称黄鹂新村xx幢xx室房屋系案外人所有,原告要求居住该房屋至女儿工作之日的诉请,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应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支付每月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马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11月、12月抚养费共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应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