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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施乐生与叶声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乐生,叶声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639号原告:施乐生。被告:叶声华。原告施乐生为与被告叶声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施乐生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有偿借用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G×××××伊兰特小轿车1辆,双方约定,被告借用时间为1个月,费用为每月4800元,租赁期内产生的车辆违章罚款等损失均由被告自负等内容。2011年4月30日,被告归还了借用车辆,累计用车时间为92天,使用费为14720元。扣除被告于2011年2月1日支付的租车款2000元,尚欠款12720元被告一直未付。另被告在用车期间有超速驾驶违章记录。2011年6月9日原告交纳罚款200元处理了该违章记录。为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用车费及代付罚款共计款12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汽车借用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11时10分至2011年4月30日18时期间向原告有偿借用牌号为浙G×××××现代轿车1辆,以及双方约定车辆借用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编号为33070110337296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定额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期间,借用车辆于2011年2月19日存在超速违章记录,以及事后由原告代为交纳罚款200元的事实;被告叶声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汽车借用合同、处罚决定书及定额发票,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形式内容及来源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施乐生与被告叶声华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将相关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使用车辆后未及时支付车辆使用费,至今尚欠原告车辆使用费1272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存在超速驾驶违章的不当用车行为,造成原告代为交纳违章罚款200元的损失。因原、被告在借用合同中约定,违章罚款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车辆使用费12720元和代付的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乐生车辆借用费12720元及代付违章罚款200元,合计129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声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