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良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上海良鸣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汎,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新民,男。原告上海良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良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商品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指定的蔬菜等商品。从2014年底开始,被告拖欠货款,至2015年7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38,212.9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738,212.97元;2、被告支付以1,738,212.97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函1份、增票1组,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2、送货单1组,证明供货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海良鸣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供应蔬菜。2015年9月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38,212.97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鸣贸易有限公司1,738,212.97元;二、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鸣贸易有限公司以1,738,212.97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鸣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5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