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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林平与张波、朱建涛、穆超等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平,张波,朱建涛,穆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张林平,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波,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虹,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涛,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穆超,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临沂公司)。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张林平与被告张波、朱建涛、穆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张波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庞居庄村路段时与朱建涛驾驶的鲁Q×××××发生碰撞,致使朱建涛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分别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穆超驾驶的Q8E552小型汽车、张林平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张林平受伤,四辆机动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赔偿医疗费81382.3元、交通费2600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11450.85元、伙补费52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326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245元、合计154979.3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改变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1202943号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朱建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车辆系报废车辆不允许上路。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朱建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过高、护理出院和住院都应是一人护理,交通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照片,从照片可以看出张波和朱建涛是直接相撞,即使朱建涛的车辆失控应采取措施制止车辆,不应当和第三和第四辆车相撞;穆超和张林平相撞和张波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穆超辩称:我和张林平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是朱建涛的车辆碰撞了张林平的车辆后又碰撞了我的车。我的车辆有损失,已经处理完了,张波赔偿我的损失6000余元。交警队认定我无责。被告朱建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保险已过期,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在该事故中我没有责任。如调解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穆超驾驶的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赔偿明细质证意见,医疗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同意承担100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以上合计未超交强险伤残项下有责赔偿限额,车辆损失未超有责财产赔偿限额,上述部分应由被告张波车辆鲁Q×××××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1202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违反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林平、朱建涛、穆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林平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5天,花医疗费77382.3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时间为六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一人月)需两人进行护理。后需一人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妻子和儿子,据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后因理赔事宜,双方协议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求。案经本院调解,被告朱建涛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同意各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张林平的车辆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245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又查明,被告穆超驾驶的车辆鲁Q×××××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波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波、穆超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朱建涛的车辆没有投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波所有的小型汽车予以保全。本院以(2014)平立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张波所有的鲁Q×××××号“长城”牌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原告缴纳保全费420元,后张波缴纳保证金30000元将车辆提取。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波驾驶的小型汽车与被告朱建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因朱建涛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原告张林平、被告穆超驾驶的车辆分别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属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穆超、朱建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波赔偿。因被告张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可由被告朱建涛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无责任限额中各承担1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佐证,且属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偏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500元。被告张波辩称,本次事故应由朱建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建涛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各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林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7382.3元、误工费9786.6元(180天×54.37元)、护理费8155.5元(30天×54.37元×2人+90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75天×3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269.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443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4711.7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7632.3元;被告朱建涛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各1000元。二、原告张林平车辆损失1245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245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张林平负担320元、被告张波负担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沂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