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恢字第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帮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帮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恢字第28号之一被执行人:杨帮财,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2012)珠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判令:杨帮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因被执行人杨帮财未缴纳该款,经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130号。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4)珠中法执字第1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杨帮财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68元;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帮财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5号3栋204房(权证号码:××)。经查,被执行人杨帮财仅有上述一套房产(建筑面积90.63平方米,套内面积69.55平方米),为其所抚养的家属居住房屋,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尚有70余万元贷款未还清。根据法律规定,追缴罚金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故上述房产不宜处置。除此,被执行人杨帮财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1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帮财已出狱,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珠中法执恢字第28号。被执行人杨帮财已将其余罚金人民币795432元缴交至本院罚没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解除对其名下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4)珠中法执字第13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杨帮财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5号3栋204房(权证号码:××)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文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博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