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法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中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法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37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中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恒山办红光委6组,组织机构代码68141716-9。法定代表人陈淑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林业局办公楼内,组织机构代码69262245-9。法定代表人汪波江,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黑龙江中岳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龙煤集团公司称,本院冻结其账户4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理由:1、作为执行依据的(2014)牡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是中岳公司和瑞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异议人无关;2、异议人在2015年9月10日之前未收到任何与该案有关的协助执行通知;3、瑞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瑞隆公司和异议人的往来汇款是其返还异议人的借款的合法民事行为。本院查明,中岳公司申请执行瑞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岳公司依据(2014)牡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瑞隆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岳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称,被执行人瑞隆公司的货款均由其上级集团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收取,并存在兴业银行哈尔滨和平支行,账号为562070100100108442,申请冻结该账户。经调取该银行账户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8日的银行流水,本案被执行人瑞隆公司与异议人龙煤集团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7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龙煤集团公司在兴业银行哈尔滨和平支行,562070100100108442账户存款44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瑞隆公司在未全部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却与异议人龙煤集团公司有资金往来,被执行人瑞隆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首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本院直接冻结异议人龙煤集团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确属不当。故异议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4)牡法执字第72-9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起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