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侯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晚,党某某(已判刑)向何某某(另案处理)索要他要借款,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党某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苏某某邀人帮忙,苏某某带领十余人到达现场,迫使何某某同意还款。之后,何某某意欲报复,以还款为由将党某某等人骗至顺庆区亚华加油站,将其驾驶车辆围住并使用棍棒追打。党某某逃离现场后,将此事告知苏某某,二人遂与何某某一方电话约定斗殴。苏某某、党某某等人分别邀约他人参与斗殴,纠集约二十余人并发放砍刀、钢管等工具,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本区荆溪镇“恒大绿洲”附近,苏某某手持枪支带领20余人向何某某一方冲去,期间,苏某某还向空中开了两枪(未打响)党某某、唐某乙(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钢管与何某某方发生械斗,何某某一方逃离现场后,唐某乙等人为泄私愤,持砍刀、钢管等物将停放在路边的多辆车辆砸损。经鉴定,被损5辆出租车价值人民币11,72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按案,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许某、文某某、马某、李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杨某某、赖某某、饶某、夏某某、邓某、杜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党某某、龙某某、汪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张某某、龚某的供述,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廷荣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