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5日自主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郭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已近3年多。后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离婚,唐山市开平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分割婚后购买的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XX楼X门XXX室楼房一套。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完全不能成立。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现要求离婚是为了与他人结婚,被告多次劝阻未果。原被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年幼的女儿需要共同抚育,被告为了家庭、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一女郭某乙(2003年3月18日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XX楼X门XXX室的房产一套(现仍有银行贷款未还清)。2013年10月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与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分割婚后购买的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XX楼X门XXX室楼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275**号)、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从根本上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虽然于2013年曾起诉离婚,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且被告仍在努力争取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