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玉树与黄祖华、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树,黄祖华,陈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郭玉树,男,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华,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美英,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郭玉树与被告黄祖华、陈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华、陈美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树诉称,被告黄祖华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7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息8550元计算,即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黄祖华用其与妻子共有的坐落在涵江区涵东办三江街**弄**号武夷大厦7-C套房(莆房权证涵江字第HJ3505***-1,-2号)一套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交由原告保管;同日,被告黄祖华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5万元,约定月利息375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执为凭。被告陈美英作为被告黄祖华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尔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祖华、陈美英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玉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人员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57万元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专用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黄祖华共向原告郭玉树借款人民币57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半年的事实;3.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8日,被告黄祖华又向原告郭玉树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息375元的事实;被告黄祖华、陈美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法向涵江区档案局调取的被告黄祖华与陈美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祖华、陈美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75元,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按月利息375元计息的事实。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也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祖华与被告陈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祖华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郭玉树借款,合计借款59.5万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14.1万元,另通过银行汇款45.4万元,汇款具体情况:2013年3月8日,原告郭玉树通过其莆田农商银行账户904031101010010023***6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394000120080***1分别汇款14万元、26万元到被告黄祖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184262014***0;2013年5月8日,原告通过其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904031101010010023***6汇款5.4万元到被告黄祖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69000918***9)。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黄祖华出具给原告郭玉树的两份《借条》为凭。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涵江黄祖华向铺尾郭玉树借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正(570000.00),月利息捌仟伍佰伍拾元期限半年本人用房地产证及土地证作为抵押(共四本)。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黄祖华(签名及手印)2015.2.8”。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涵江黄祖华向铺尾郭玉树借人民贰万伍仟元正利息叁佰柒拾元正.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黄祖华(签名及手印)2015.2.8”。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尔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玉树与被告黄祖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黄祖华出具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专用凭证》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黄祖华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祖华归还借款本金59.5万元和借款本金5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2.5万仅约定利息375元,并非月利息375元,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375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应按月利率1.5%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2.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375元,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该笔2.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祖华与陈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美英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黄祖华个人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被告黄祖华与被告陈美英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美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华、陈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郭玉树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九万五千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五十七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借款二万五千元的利息三百七十五元及借款二万五千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玉树对被告黄祖华、陈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25元,由被告黄祖华、陈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凤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