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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曾厚福、岳小凤与沙开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厚福,岳小凤,沙开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73号原告:曾厚福,男,汉族,1952年1月4日出生,云南省建五公司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岳小凤,女,汉族,1955年1月28日出生,德茂服装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郑中,鑫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沙开国,男,回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朱海婴,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厚福、岳小凤诉被告沙开国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厚福、岳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中,被告沙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厚福、岳小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昆明市滇缅大道2743号景秀西苑小区4幢2单元9层901号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与两原告女儿结婚需要住房,故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夫妻居住。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女儿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与被告离婚。在二人离婚后两原告即要求被告搬离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43号景秀西苑小区4幢2单元9层901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两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依然无故非法占据两原告的房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43号景秀西苑小区4幢2单元9层901室并将房屋交还给两原告,价值25万元;2、判令被告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8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租金9600元;3、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沙开国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是虚假的,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房子不是事实;2、两原告告错对象,被告沙开国现并未居住在诉争房屋,被告已搬至蜡染厂宿舍,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厚福、岳小凤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原告自然状况及两原告是夫妻的事实。2、房屋登记摘抄表。证明坐落于昆明市滇缅大道2743号景秀西苑小区4幢2单元9层901号的房屋系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房屋产权由两原告共有。3、公证书(附光盘)。证明被告与两原告的女儿于2014年12月离婚后一直拒绝搬出诉争房屋,非法占据并使用诉争房屋至今。4、发票一张。证明两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沙开国对原告曾厚福、岳小凤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摄像以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沙开国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腾房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之母借款221600元用于购房,后商定由原告归还借款后,被告再将房屋腾还原告。原告至今未归还被告之母的借款。2、租房合同。证明《借款腾房和解协议》签署后,被告已另行租房、居住。因原告未归还借款,现景秀西苑4幢2单元901号由被告之母居住。3、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半年房屋租金。经质证,原告曾厚福、岳小凤对被告沙开国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曾厚福、岳小凤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摄像以及证据4,被告沙开国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曾厚福、岳小凤提交的证据3中的录音,该录音与证据3中的摄像相互印证,被告沙开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被告沙开国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沙开国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厚福和岳小凤系夫妻关系。依据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中载明,昆明市滇缅大道2473号景秀西苑小区4幢2单元9层901号房屋原属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于2013年经昆明市住保局批准后将该房按经济适用房出售给曾厚福。根据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位于昆明市滇缅大道2473号景秀西苑小区4幢2单元9层9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曾厚福,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曾厚福与被告沙开国签订了一份《借款腾房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系翁婿关系,曾厚福为了购买景秀西苑4幢2单元901号房屋向沙开国的母亲吴若琪借款人民币221600元(其中的配套费5300元、维修基金4738元须由沙开国提供相应单据经曾厚福确认,若经曾厚福确认不属实,则应从借款总额221600元中扣减)。沙开国的母亲吴若琪所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21600元系委托沙开国代为支付且属无偿出借无银行利息,也不属于沙开国和曾媛媛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沙开国、曾媛媛无关。曾厚福将所有权人为曾厚福本人的景秀西苑4幢2单元901号房屋提供给沙开国和曾媛媛两人结婚居住使用,现两人已经离婚,并且曾媛媛于2012年11月底已经搬离该房屋。双方同意曾厚福于2015年5月30日前通过公证处将曾厚福应归还的借款人民币221600元办理提存公证;曾厚福同意沙开国代其母亲吴若琪向公证处收取所提存的款项人民币221600元;公证处向沙开国支付款项的条件为沙开国持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杨宏律师出具的交付景秀西苑4幢2单元901号房屋的证明,杨宏律师出具证明的依据为沙开国交付涉案房屋的门禁及钥匙、配套费及维修基金单据、沙开国结清水电收视煤气费及物管费以及涉案房屋室内装修及门窗设施完好。协议中还约定沙开国应自曾厚福将借款221600元办理提存公证之日起15内将满足约定条件的房屋钥匙移交杨宏律师,杨宏律师经验收后向沙开国出具房屋交付证明,沙开国至公证处收到上述款项后才能将房屋移交曾厚福。还查明,2015年7月27日曾厚福到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就其给沙开国(电话:138××××8703)打电话询问归还滇缅大道2743号景秀西苑4幢2单元9层901号房屋的相关事宜的过程及通话内容进行公证,原告支付1200元公证费。另外,庭审中原告认可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21600元借款,签订协议时有两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律师以及两原告女儿曾媛媛在场;另陈述未支付的原因系公证处告知因主体不明确无法办理提存。被告陈述因第一次未能办理提存后原告一直不予配合进行协商解决,其已于2015年6月底搬出房屋并告知原告;因原告未支付221600元借款,现房屋由其母亲居住,钥匙也由其母亲管理。另外,2015年6月8日被告沙开国与案外人杨树芬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由案外人将位于虹山东路蜡染厂宿舍1单元404室房屋出租给沙开国使用,租金每月1500元,租期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后沙开国向案外人支付了2015年上半年租金9000元、押金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厚福和岳小凤系夫妻关系,签订协议时原告岳小凤亦在场,故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曾厚福和岳小凤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搬离并腾还房屋的前提是原告偿还221600元的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并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且现被告已搬离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腾还房屋并支付租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厚福、岳小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6元,由原告曾厚福、岳小凤承担人民币2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