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昶与代建华、薛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昶,代建华,薛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张昶。委托代理人于冬,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永萍,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建华。被告薛冰,女,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王家石桥***号,身份证号码:3702841982********。原告张昶与被告代建华(以下简称被告1)、薛冰(以下简称被告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XX三方签订了《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XX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以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XX支付本息共计526400元。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26400元及利息290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借贷抵押合同》1份,证明XX与代建华存在借贷关系,张昶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XX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放款人民币470000元给代建华,XX履行了贷款义务。三、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1份、个人汇兑往账回单1份,证明张昶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XX人民币526400元,张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了债务。四、XX给张昶的收条1份,证明XX收到张昶人民币526400元(包括本金470000元、利息56400元)。五、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278号22-1单元101户房产抵押登记材料1份,证明抵押合法、有效。六、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1、2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0日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1、2婚姻存续期期间,涉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1、2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30日,孙建与原、被告签订《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XX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278号22-1单元101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30日,XX经工商银行将人民币47万元转入被告1名下。二、2015年3月30日,原告经交通银行代被告1支付XX借款本息人民币526400元。同日,XX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张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债务人代建华返还给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及利息伍万陆仟肆佰元整,本收条出具之日起我与借款人代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抵押担保人张昶的担保责任免除”。三、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出具的“历史信息列表”显示:被告1、2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抵押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1份、个人汇兑往账回单、收条、“历史信息列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1未向XX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代被告1垫付借款本息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担保法》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1向XX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垫付的借款本息5264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个人汇兑往账回单、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其垫付的该笔借款本息,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后的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但应以原告主张的2907.36元为限。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2在被告1向XX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而被告1、2又未提供证据证明XX与被告1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基于被告1未偿还XX借款由原告垫付后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1、2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1、2已经离婚,系发生在被告1向XX借款之后的行为,不影响被告2与被告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建华、薛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昶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26400元。二、被告代建华、薛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52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昶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907.36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代建华、薛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