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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慧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484号原告陈慧丽。被告马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佳。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陈慧丽诉被告马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马勤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医疗费2,24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汪健独任审判。经被告马勤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丽、被告马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勤驾驶沪A5XX**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于2015年4月2日18时许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小区内于左转过程中与骑行自行车右转的原告发生碰擦属实。依据被告马勤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并未有效反映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应由被告马勤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则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右膝关节损伤,但经审查相关病历资料,亦有其原发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和骨关节炎等参与因素,本院酌情根据病历所载主诉、病史及诊断与外伤相关的部分,支持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医疗费合计2,152.48元;因上述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原告主张在此之后的医疗费以及提出半月板手术治疗费用,尚无鉴定意见确定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排除原有疾病因素,本案中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现有伤情并未达到构成等级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且有自身疾病因素存在,而被告马勤对事故发生虽有过错但并非故意造成,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须指出的是,本院注意到当事人及近亲属在同一小区居住,事故发生后的协商处理过程中亦已产生一定的矛盾,对此双方均应有正确的认识,冷静妥善解决,避免导致纠纷升级或产生其他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慧丽医疗费2,152.48元。二、驳回原告陈慧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