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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季金保、徐国权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金保,徐国权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金保,在宜兴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小卫,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国权,在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斌,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379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及辩护人蒋小卫、吴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季金保于2013年10月,在解某的授意下,由被告人季金保垫付资金约人民币200万元向“马某”购得1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被告人季金保至深圳取回该票据交给解某。该票据的票面记载如下:票号10xxxx/xxxx54,出票日期2013年9月22日,出票人江苏某某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某某锅炉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470万元。后被告人���金保在解某的授意下,至无锡购买事先雕刻好的江苏某某锅炉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私章交给解某。另外,解某经储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徐国权,双方商议由被告人徐国权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出面办理上述变造票据贴现事宜,并由被告人徐国权提供其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流转贴现款项。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解某及储某等人,通过他人介绍,将该470万元的变造票据带至江阴贴现成功,骗取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447.91万元。后被告人徐国权在解某的授意下,从其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给被告人季金保人民币237.9万元,转给马某人民币160万元(解某是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转给储某指定的银行卡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徐国权得款人民币20万元。2、被告人季金保于2013年10月24日,在解某的授意���,以人民币50万元向“马某”购得2张面额共计715万元的变造票据,后被告人季金保到深圳将上述2张变造票据取回交给解某。二张票据的票面记载分别如下:票号30xxxx/xxxx10,出票日期2013年10月18日,出票人柳州市某某合金有限公司,收款人柳州市某某塑料厂,票面金额人民币415万元;票号10xxxx/xxxx43,出票日期2013年9月11日,出票人江苏某某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某某锅炉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国权、季金保与解某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他人介绍,先后将2张变造的票据带至江阴贴现成功,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98.815万元、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89.2万元,共骗得人民币688.015万元。后被告人徐国权在解某的授意下,从其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给史某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人季金保用来还债),转给秦某人民币210万元(被告人季金保用来还债),转给任某人民币296万元(解某是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转给马某人民币100万元,转给芮某人民币20万元(后芮某将钱还给被告人徐国权),取现人民币4.5万元给被告人季金保,剩余钱款留在被告人徐国权的公司账户上。3、2013年12月,被告人徐国权和解某、魏某等人,通过向江苏银行徐州某某支行提供江苏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虚假购货合同和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了6张票号为31xxxx/xxxx21-31xxxx/xxxx26,出票人为江苏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82.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的票据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票据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的票据2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面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季金保将1张用上述小面额票据变造成480万元的票据交给林某负责贴现。后林某找到陈某丙进行贴现,陈某丙又联系陈某甲找下家进行贴现,并指派韩某在贴现过程中负责保管该票据。2014年1月2日,陈某甲通过他人找到下家贴现,与韩某来到江阴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将上述变造票据贴现成功,骗取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441.6万元,后陈某甲在明知被害人发现系假票后,仍取款人民币90万元,并与陈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45万元。案发后,冻结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46.8328万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己。综上,被告人季金保参与上述第1、2、3笔的票据诈骗犯罪,合计骗得人民币1577.525万元;被告人徐国权参与上述第2笔的票据诈骗犯罪,共骗得人民币688.015万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伙同他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季金保及其辩护人蒋小卫当庭提出: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季金保以威胁使用刑讯逼供手段的方式进行恐吓,迫使被告人季金保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不是事实,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解某带被告人季金保做承兑汇票生意,470万元承兑汇票系被告人季金保受解某指使支付约人民币200万元从深圳上家处取得;300万元、415万元承兑汇票系被告人季金保受解某指使支付人民币50万元从深圳上家处取得;480万元承兑汇票系因江阴贴现415万元票据的相关人员���要贴现款,被告人季金保即要求深圳上家退款,深圳上家交给被告人季金保该承兑汇票让其处理事情,被告人季金保便拿过来交给林某贴现,被告人季金保不知道上述四张承兑汇票系伪造、变造票据,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才知道。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金保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最终认定被告人季金保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国权及其辩护人吴斌当庭提出:1、被告人徐国权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才被送至看守所,公安机关在此期间对被告人徐国权有刑讯逼供行为,致使其作出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不是事实,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被告人徐国权贴现承兑汇票后所获取的人民币40万元的款项系向解某所借,而非贴现的好处费,被告人徐国权不���道300万元、415万元承兑汇票系伪造、变造票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权犯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季金保与解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季金保垫付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左右向在深圳的上家购买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1030005221221854,出票日期2013年9月22日,出票人江苏某某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某某锅炉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470万元),并由被告人季金保至深圳将该变造票据取回交给解某。尔后,被告人季金保至无锡购买了事先雕刻好的江苏某某锅炉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私章交给解某。解某又通过储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徐国权,商议由被告人徐国权以票据持有人身份办理上述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贴现所得款项通过被告人徐国权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账户进行流转。经解某事先联系并与季金保、徐国权、储某等人至江阴与票据贴现中间人进行沟通,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国权以票据持有人身份与中间人及被害人王某戊在江阴具体接洽贴现事宜,骗得被害人王某戊贴现款人民币4479100元,该款汇入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人徐国权经解某指使从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上将人民币160万元转至解某控制的马某账户,将人民币2379000元转至被告人季金保账户,将人民币195000元转至被告人徐国权账户,将人民币30万元转至储某指定的账户。2、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季金保与解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季金保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向在深圳的上家购得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1030005221221843,出票日期2013年9月11日,出票人江苏某某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某某锅炉有限公司)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415万元的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3010005122450210,出票日期2013年10月18日,出票人柳州市某某合金有限公司,收款人柳州市某某塑料厂),并由被告人季金保至深圳将上述变造票据取回交给解某。尔后,被告人季金保至无锡购买了事先雕刻好的柳州市某某塑料厂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给解某。2013年10月28日上午,经解某事先联系,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及解某共同至江阴持上述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被告人徐国权明知该票据系问题票据仍以票据持有人身份和解某一起与中间人及被害人刘某丙具体接洽贴现事宜,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89.2万元,该款汇入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尔后,被告人徐国权经解某指使从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将人民币120万元转至解某指定的任某账户,将人民币100万元转至解某指定的马某账户,将人民币56万元转至史某账户由被告人季金保用于偿还债务,取现人民币45000元交被告人季金保。2013年10月28日下午,经解某事先联系,被告人徐国权又持上述出票金额为人民币415万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至江阴进行贴现,其在明知该票据系问题票据的情况下与中间人及被害单位张家港xx区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接洽贴现事宜,骗得被害单位张家港xx区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988150元,该款汇入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尔后,被告人徐国权经解某指使从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将人民币176万元转至解某指定的任某账户,将人民币210万元转至秦某账户由被告人季金保用于偿还债务,将人民币20万元转至���告人徐国权指定的芮某账户。3、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季金保从在深圳的上家处取得出票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的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31xxxx21,出票日期2013年12月25日,出票人江苏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款人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季金保将上述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林某(另案处理)进行贴现,林某又找陈某丙(另案处理)进行贴现,后陈某丙将该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陈某甲(另案处理)联系下家进行贴现,并安排韩某(另案处理)在贴现过程中负责保管票据。2014年1月2日,陈某甲经事先与贴现中间人联系,与韩某一起持上述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至江阴进行贴现,并以票据持有人身份与中间人及被害人陈某庚接洽贴现事宜,骗得被害人陈某庚人民币4416000元,该款汇入陈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尔后,陈某甲于当日将人民币100万元从��本人账户转至其所控制的陈某戊账户,在被害人发现并电话告知其票据有问题后仍取现人民币90万元,经与陈某丙商议各自分得人民币45万元,并将自己分得钱款中的人民币1万元分给韩某。次日,陈某甲又持陈某戊银行卡刷卡消费及套现共计人民币47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账户及陈某戊账户冻结并扣押共计人民币3468328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庚。综上,被告人季金保参与实施上述三笔票据诈骗行为,合计骗得人民币15775250元,被告人徐国权在明知系问题票据的情况下参与实施上述第2笔票据诈骗行为,合计骗得人民币6880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季金保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韩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账户交易明细、进账单、业务凭证,证明出票金额为人民币470万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在被害人王某戊处贴现后的资金流转情况。2、(2014)澄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商终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戊与江阴某某废钢配送有限公司之间针对470万元票据贴现损失承担问题进行诉讼的经过。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某某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鉴别说明、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票号为10xxxx54的银行承兑汇票经鉴别为变造票据。4、堵截变造银行承兑汇票报告、情况说明、贴现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银行承兑汇票真伪鉴定说明,证明票号为103xxxx43的银行承兑汇票经鉴别为变造票据。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联行业务查询查复书,证明被害单位张家港xx区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贴现后汇款情况及2014年1月2日对���兑汇票进行查询情况。6、柳州市某某合金有限公司开具承兑汇票资料,证明柳州市某某合金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开具两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经过。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担保书、短信照片,证明俞某向徐国权、解某等人催讨贴现款项的经过。8、银行承兑汇票鉴定证明、汇票复印件,证明:票号为30xxxx10的银行承兑汇票经鉴定为变造票据。9、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的资金流转情况。10、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陈某己收到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情况、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陈某己向陈某甲汇款441.6万元的经过。11、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陈某甲处扣押共计人民币3468328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庚,韩某2014年4月17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被告人季金保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12、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明出票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在被害人陈某庚处贴现后的资金流转情况。13、银行承兑汇票鉴定证明,证明票号为31xxxx21的4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票据。14、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季金保向深圳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情况。1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6、飞机乘坐记录,证明被告人季金保2013年9月至10月间乘飞机往返深圳与南京、上海情况。1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的身份情况。18、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之间相互辨认情况。20、证人储某、俞某、吴某甲、陈某乙、陆某甲、何某、马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等人用470万元变造票据进行贴现的经过及贴现后的资金流转情况。21、证人侯某、裴某、刘某甲、朱某甲、陆某乙、史某、魏某、王某乙、孙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等人用300万元变造票据进行贴现的经过及贴现后的资金流转情况。22、证人俞某、周某甲、李某、白某、周某乙、秦某、芮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等人用415万元变造票据进行贴现的经过及贴现后的资金流转情况。23、证人魏某、郑某、王某丙、林某、陈某丙、陈某甲、孙某乙、陈某丁、姜某、韩某、刘某乙、陈某戊、王某丁、钱某、吴某乙的证言,证明证明被告人季金保及林某、陈某丙、陈某甲、韩某等人用480万元变造票据进行贴现的经过及贴现后的资金流转情况。24、被害人王某戊、刘某丙、陈某庚及被害单位张家港xx区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被他人使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的经过。25、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的供述。关于被告人季金保及其辩护人蒋小卫提出的被告人季金保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记录、体表检查表等证据,侦查人员李志丹亦到庭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说明情况,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能够排除被告人季金保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被告人季金保审判前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国权及其辩护人吴斌提出的被告人徐国权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8日凌晨向被告人徐国权宣布拘留证,并于当晚将其送江阴市看守所羁押,但因被告人徐国权患有××变、乙肝大三阳等疾病须就医确诊,江阴市看守所暂未予收押,后经检查确诊后于2014年3月31日予以收押,期间未中断就医检查诊断工作;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经庭审调查,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医学影像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卡、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记录、体表检查表等证据,侦查人员刘澄铭亦到庭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说明情况,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能够排除被告人徐国权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被告人徐国权审判前供述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二人不知涉案承兑汇票系伪造、变造票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1、根据汇款凭证并结合被告人季金保的供述,被告人季金保在取得470万元承兑汇票时支付给深圳上家人民币200万元左右,取得300万元及415万元承兑汇票时支付给深圳上家人民币50万元,取得480万元承兑汇票时未直接支付给深圳上家款项,即使按照其当庭所陈述的全部转账汇款数额人民币400余万元,也远远低于所取得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被告人季金保以远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从深圳上家处购得涉案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后,为办理票据贴现购买伪造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与真实票据的流���、贴现明显不相符,其本人亦多次供述对于涉案票据均系问题票据、变造票据系明知;3、证人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季金保的供述均证明47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给了被告人徐国权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与被告人徐国权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徐国权提出该款系向解某所借与事实不符;4、被告人徐国权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47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获利近人民币20万元,该获利数额严重超出正常承兑汇票贴现走账所可能获取的收益,被告人季金保明确如系真实票据不可能分给徐国权如此多款项,被告人徐国权本人亦供述称基于以上原因此时已估计到票据属问题票据;5、被告人季金保将470万元、300万元、415万元的票据取回后交给解某,而被告人徐国权则与解某等人协商提供其所经营的宜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承兑汇票贴现资金的流转,在贴现过程中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与被害人进行接洽商谈贴现事宜,上述事实有账户交易记录、业务凭证等书证,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戊、刘某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根据被告人季金保的供述,其在知道票据系问题票据后,因考虑认为票据并非自己拿到深圳改动,也非自己具体进行贴现,即使出事也与自己无关,而自己在外欠债急需用钱,故仍然到深圳购买票据进行贴现;7、根据被告人徐国权的供述,在贴现过程中其注意到银行查询回复单上列明“真伪自鉴”字样,一般人不会注意,但因票据并非其本人所有,综合考虑认为即使出事也与己无关,而其本人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短缺,经常被人催债,故为获取利益而进行贴现。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季金保明知涉案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系问题票据、变造票据而伙同他人进行贴��,被告人徐国权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47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已明知应解某等人要求向他人贴现之承兑汇票属于问题票据而仍持300万元及415万元的票据进行贴现,置被害人损失于不顾,最终造成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其二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伙同他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季金保、徐国权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金保经解某指使垫付购买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资金,从上家处取得变造票据,参与承兑汇票的贴现且在票据贴现后分得赃款数额较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少部分损失已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季金保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季金保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国权并未参与针对票据取得的事先合谋,在贴现过程中虽然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与被害人进行接洽,但该贴现行为系受解某等人指使,且贴现下家均由解某等人事先联系,在获取贴现款后将大部分款项交解某、季金保支配,个人获利数额相对较少,故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金保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徐国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韩某退赃款人民币1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己;责令被告人季金保退赔人民币12286922元,连同从被告人季金保处扣押的人民币1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44791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892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张家港xx区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98815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937672元,被告人徐国权对应当退赔被害人刘某丙及被害单位张家港xx区某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负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