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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吕爱平与蒋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平,蒋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吕爱平。委托代理人马泽芝,泰州市海陵区新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央林。原告吕爱平与被告蒋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平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4月24日二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七万元整,现原告急需用钱,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央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蒋央林向原告吕爱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爱平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4月24日,被告蒋央林再次向原告吕爱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爱平人民币贰万元整。现因原告吕爱平多次向被告蒋央林索要借款未果而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央林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吕爱平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有借条证实,对该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债权,现原告吕爱平起诉要求被告蒋央林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爱平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被告蒋央林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蒋央林负担(原告吕爱平已预交,被告蒋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吕爱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