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鹏与景某荣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鹏,景某荣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李某鹏,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被告景某荣,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沁水县蒲剧团职工。原告李某鹏诉被告景某荣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鹏,被告景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3月开始筹备婚礼。2015年4月6日,原告及其媒人张国旗、焦军跃一同去被告家,给付被告彩礼钱88000元、看家钱2000元,后双方拍结婚照花费5000元。2015年5月原、被告在晋城市老凤祥店为被告购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价值7500元,现三金均由被告持有。2015年5月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改口钱2000元、装箱钱1000元。综上,原告共给付被告1080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88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7500元,改口、看家、拜礼钱等7500元,结婚照花费5000元,共计10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按双方当时协商,彩礼为包干彩礼88000元,其中给长辈衣服钱、床上用品、婚庆及办婚礼等开支共计30007元,剩余58000元,被告给原告回礼800元,57200元为彩礼钱;2、结婚当天,被告将50000元(10000元现金和40000元卡)作为压箱钱带回原告家。其中38000元偿还原告个人债务,2000元用于婚后上礼,17200元用于新房装修;3、原告所称改口钱、看家钱、拜礼钱及三金属于个人赠与,结婚照实际花费3999元;4、其不是主动回娘家居住,因原告上班在集体宿舍居住,在沁水县无房,又不愿意租房共同生活,其只能回娘家居住。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当赔偿其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李某鹏与被告景某荣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礼金88000元,被告回礼800元。同日,被告到原告家相家,原告给被告礼钱2000元。2015年5月7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当日原告给被告改口钱2000元,次日原告给被告开箱钱1000元。被告实收原告礼金92200元。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5月底,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用原告送礼钱购买1000元床上用品和500元皮箱两个(上述物品存于原告家中),原、被告同居期间以双方名义上礼2000元,被告给原告22000元用于新房装修,600元用于日常开支,共计261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饰,总价值7211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原告亲戚给被告红包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军旗、焦军跃出具的关于送88000元礼金的证明、老凤祥银楼红星街店销售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了和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女方数额较大的现金或者较贵重的财物。本案中,原告李某鹏是为和被告景某荣缔结婚姻关系而送给被告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后共送给被告彩礼92200元,扣除已支出的26100元,尚有彩礼661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3000元;原告主张返还“三金”7500元及其亲戚给被告的红包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财产系原告及其亲戚赠与被告的,不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照结婚照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结婚照系原、被告为缔结婚姻已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彩礼,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约定原告所送彩礼用于结婚开销、彩礼中的38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个人债务及原告应支付其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认可双方约定彩礼用于被告举行婚礼开支及被告为其偿还个人债务,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鹏彩礼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鹏和被告景某荣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佳代理审判员 郭晋华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晋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