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台运明与齐志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运明,齐志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85号原告:台运明。委托代理人:卢道洪,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志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133号。负责人: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原告台运明诉被告齐志宝、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台运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原告台运明申请撤回对被告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运明的委托代理人卢道洪、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运明诉称:2014年8月28日16时许,齐志宝驾驶皖C×××××/皖C×××××挂重型半挂车沿S1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城东祥瑞停车场门口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自西向东台运明驾驶的皖M×××××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台运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齐志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台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台运明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254.24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台运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05天。齐志宝驾驶的皖C×××××/皖C×××××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台运明提起诉讼,请求齐志宝赔偿医疗费15254.24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2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736.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289元、鉴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51243.94元;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齐志宝未提出答辩。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必须在有效期内,否则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台运明的“三期”期限应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台运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台运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台运明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齐志宝的驾驶证、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齐志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皖C×××××/皖C×××××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质证,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无异议。4、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皖皖C×××××/皖C×××××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经质证,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无异议。5、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发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等证据一组。用于证明台运明住院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15254.24元。经质证,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凤阳县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台运明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费发票及外购药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外购药无医嘱证明不认可。6、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台运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05天,花去鉴定费600元。经质证,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认为“三期”期限过长,申请对台运明“三期”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7、交通费票据151张。用于证明台运明花去交通费2736.7元。经质证,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是台运明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与住院期间有关。8、住宿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台运明在住院期间到上级医院治疗花去住宿费用289元。经质证,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9、摩托车的维修发票2张、维修票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台运明花去车辆维修费800元。经质证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认为是台运明单方维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台运明的质证意见:齐志宝未提供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经质证,台运明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台运明应承担10%-20%的责任。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台运明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经质证,经质证,台运明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台运明提交的证据1、2、3、4,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台运明提交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中的外购药,无医嘱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意见书载明台运明诊断病情为抑郁状态,且与本次交通事故间隔时间较长,该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本院不予确认。确认台运明在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1111.79元、门诊费324.09元,台运明在蚌埠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门诊费1294.34元,医疗费合计为12730.22元。台运明提交的证据6,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部分被改变,台运明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由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台运明提交的证据7,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认为,根据台运明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予以酌定。台运明提交的证据8,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台运明提交的证据9,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台运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16时许,齐志宝驾驶皖C×××××/皖C×××××重型半挂车沿S1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城东祥瑞停车场门口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自西向东台运明驾驶的皖M×××××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台运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齐志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台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台运明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颅前窝骨折、右侧额部挫伤、右侧眼眶挫伤、两侧肩部及两侧下肢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1435.8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期间台运明还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去门诊费1294.34元。医疗费合计为12730.22元。台运明的“三期’期限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05天,台运明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审理中,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台运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台运明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皖C×××××/皖C×××××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齐志宝,登记车主为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齐志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台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齐志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台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台运明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承保皖C×××××/皖C×××××挂重型半挂车的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台运明自己承担30%的责任。台运明主张的医疗费127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台运明主张误工费21000元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如果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未能举证证明从事何种工作,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台运明的误工期限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50天,误工费应为10207.50元(150天×68.0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台运明主张交通费2739.70元有误,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台运明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其住院治疗、“三期”期限鉴定实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台运明主张鉴定费600元,因鉴定结论部分被改变,由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台运明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或达到伤害程度,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台运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30.22元、误工费10207.50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34101.72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台运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730.2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6030.22元,由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台运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0207.5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871.50元,由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台运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800元,由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6430.22元(34101.72元-10000元-16871.50元-800元),由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台运明4501.15元(6430.22元×70%)。太平洋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台运明各项经济损失32172.65元(10000元+16871.50元+800元+450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运明各项经济损失32172.65元;二、驳回原告台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台运明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