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某,男,回族,生于1994年2月16日,甘肃省临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无前科。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铁某某某系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某的四奶奶。2015年7月8日白天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堂弟马某(9岁)从受害人铁某某某孙子口中得知铁某某某家放有现金,便生盗窃之意,当日晚9时许,二人从受害人家的厕所小门进行到受害人家中,从厨房门中拿上一把黄色塑料把的手钳撬开了北房面柜上的一个上了锁的木箱子,盗走现金5370元。次日,马某某某某某与马某乘车去了兰州,准备买火车票去内蒙古,由于没有买到火车票,便用所盗的钱买了一部手机后乘车返回临夏,并入住临夏市一宾馆。7月10日晚11时许,��害人家属找到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某和马某,将二人扭送至临夏县公安局。被盗现金部分已被挥霍,剩余2450元及新买的手机一部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某盗窃对象系其亲属,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受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手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爱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