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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与纪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310号原告周××,无职业。被告纪××,无职业。周××诉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9月22日生一女纪一×,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承诺不再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不思悔改,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迫于无奈为人身安全考虑到外地打工,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为更有利于婚生女纪一×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婚后共有财产时予以适当照顾,对房屋原告主张居住权,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纪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3、判令坐落于塘沽贻顺园3-3-6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个,证明双方婚姻基本情况;证据二、2011年6月7日起诉状及内蒙古法院诉讼卷宗3页,证明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这次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证据三、2011年-2012年12月底照片11张,证明被告家庭暴力;证据四、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看病的费用;证据五、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以后不打原告,并约定婚生女及双方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任何财产都不要,同时证明被告以离婚为目的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证据六、(2013)滨塘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证据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在协议书表示,被告在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就放弃孩子的抚养及财产的分配;证据八、富车行汽车美容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了,原告自己带着孩子一直在北京生活及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九、2013年5月24日晚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对原告生命造成严重的危害;证据十、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1张,证明双方诉争房屋的情况;证据十一、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纪××辩称,不同意离婚,之前被告做的不好,原告带孩子走了三年,被告现在变好了,孩子尚小需要家,被告现在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并且要求双方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婚史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纪××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在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2日生一女纪一×。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分居已满两年,分居期间婚生女纪一×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陈述如孩子由原告被告抚养,其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名下现有坐落于塘沽贻顺园X-X-XXX号房屋一套,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该房屋共有权人,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致认为该房屋价值46万元。被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同意给付原告折价款,庭审中原告对该房屋的最后意见为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的个人衣物及个人用品已自行分割履行完毕,不需本院处理。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下存在债务,但均未对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举证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本案虽经调解,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应否离婚的决定要件,本案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纪一×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婚生女年纪尚幼且,由父亲独自照顾生活起居多有不便,综合考虑孩子之前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等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纪一×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被告表示可以支付500元,原告当庭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名下坐落于塘沽贻顺园X-X-XXX号的房屋,被告主张房屋应归其所有,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其说法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同意离婚后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等同于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即人民币23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个人衣物及个人用品已自行分割履行,故本案不涉及相关物品的分割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与被告纪××离婚;离婚后,婚生女纪一×由原告周××抚养,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名下坐落于塘沽贻顺园X-X-XXX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万元,原告于收到全部房屋折价款后的五日内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原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周××承担425元,被告纪××承担4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