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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43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夜,被告人宋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龙虾馆和朋友聚餐时饮酒。喝完酒,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双盟村的暂住地。次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由南向北行经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双盟村二十三组路段时,所驾车辆与道路西侧路边的柱、杆、铁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宋某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4)脑外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肺挫伤;(7)肋骨骨折;(8)下颌骨骨折。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证人成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受伤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拍摄的现场图及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属性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书证: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尚需要进一步的恢复,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