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9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邱哥”(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衙前村朱家河头177号附近“魏太雷”的暂住房,由被告人吴某在外望风,“邱哥”踹门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熊某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和仿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