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雍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福林,男,1987年1月1日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办事处一品山水苑*栋*单元3-2(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办事处七田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福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雍福林驾驶其从重庆XX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马自达6轿车先后三次到被害人封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采石场内,趁无人看管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套筒、钢锯等工具盗窃该采石场内配电器上的铜块、盗割保险与变压器相连的电缆线,并将上述赃物运到高某某经营的位于巴南区XX废品收购站卖掉,共获赃款4000余元。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块价值2280元,被盗电缆线价值2227.5元。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雍福林驾驶上述车辆先后两次到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采石场内,趁无人看管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夹线钳等工具,盗窃该采石场内的动力电缆线,以及停放在该采石场内的一渣车上的铁质筛板,并将上述赃物运到毕某某经营的位于巴南区XX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质筛板价值200元。当雍福林再次驾车来到该采石场内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报警,雍福林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雍福林以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雍福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租车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熊某某、毕某某、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封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雍福林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福林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雍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雍福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雍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封某某损失4507.5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某损失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