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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范财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范财法,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陈祥峰,潘爱琴,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张小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树。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徐秋颖。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应金。委托代理人范财法,系公司员工。被告范财法。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坤林。被告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峰。被告陈祥峰。被告潘爱琴。被告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建。被告张小建。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范财法、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陈祥峰、潘爱琴、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张小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会芳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秋颖、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财法、被告范财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陈祥峰、潘爱琴、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张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被告范财法、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陈祥峰、潘爱琴、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小建在70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2015年2月3日,原告为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偿了本息合计1013247.34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1013247.34元整并支付2015年2月4日按月利率1.5%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000元;2、被告范财法、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陈祥峰、潘爱琴、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小建、被告陈会芳对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债务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反担保书》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代偿证明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1013247.34元整并支付2015年2月4日按月利率1.5%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000元;2、被告范财法、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陈祥峰、潘爱琴、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小建对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债务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范财法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其被告范财法作为保证人保证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陈祥峰、潘爱琴、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张小建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范财法质证无异议,因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陈祥峰、潘爱琴、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张小建均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结合原告与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范财法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要求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到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发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6日,被告范财法、被告陈祥峰、被告潘爱琴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为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张小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为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70万元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2015年2月3日,原告为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247.34元,本息共计1013247.34元,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收款后出具代偿证明一份。代偿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据本案中签订的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被告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因被告范财法、被告陈祥峰、被告潘爱琴、被告张小建另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三份,表明被告范财法、被告陈祥峰、被告潘爱琴、被告张小建自愿对上述债务中各自担保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范财法、被告陈祥峰、被告潘爱琴、被告张小建依据该反担保书要求被告范财法、被告陈祥峰、被告潘爱琴、被告张小建金向其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完全履行了担保义务即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合计1013247.34元。庭审中被告范财法抗辩称,其签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是以个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范财法在反担保书中身份表述为个人,故对于其抗辩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13247.34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范财法、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被告陈祥峰、被告潘爱琴、被告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小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范财法、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被告陈祥峰、被告潘爱琴、被告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张小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140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9元,由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范财法、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华欣印染有限公司、被告陈祥峰、被告潘爱琴、被告湖州织里衣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张小建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荣人民陪审员  王敏敏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