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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恒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占怀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蒋巍,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怀胜。委托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恒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古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2日,占怀胜在“当当网”下单共计购买“安宝乐金装乳铁蛋白粉”20桶(60克装,单价428元),共计花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560元,该产品实际由恒古公司发货并出具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含能量1,408千焦、蛋白质29.4克、乳铁蛋白10克、脂肪0.9克、碳水化合物68.5克、低聚半乳糖6.0克、钠117毫克、牛磺酸40毫克,能量及核心营养素的字体、字号等标示方式与其他营养成分的标示方式并无差别。2014年10月20日,占怀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恒古公司承担退货责任,退货金额为8,560元;二、判令恒古公司赔偿十倍货值金额85,600元;3、诉讼费用由恒古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产品销售商,恒古公司应提供给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关于占怀胜所述能量、核心营养素标注没有更加醒目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条的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方式与其他营养成分相同,并没有更加醒目,违反了上述规定,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产品并不等同于不安全食品,产品标签上的瑕疵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占怀胜现以能量、核心营养素的标注没有更加醒目为由请求“退一赔十”,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至于乳铁蛋白超标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乳铁蛋白的使用范围为“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含乳饮料”,使用量均为小于等于1.0克/千克,涉案产品的乳铁蛋白含量为10克/100克,折算为100克/千克,远远超出了国家允许的添加剂量,可能会对人体造成危害,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恒古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产品虽然经过了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颁发了卫生证书等证明文件,但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国家标准已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恒古公司应当知晓。作为经销商,恒古公司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然恒古公司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退一赔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苏恒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占怀胜货款8,560元;二、被告江苏恒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怀胜85,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计1,077元,由被告江苏恒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恒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恒古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其销售的澳大利亚安宝乐Anbolac乳铁蛋白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宝乐Anbolac是澳洲百年历史乳品企业VIPLUSDAIRY旗下的自主品牌,始建于1893年,是世界上最早进行婴幼儿配方奶粉生产研发乳企之一。恒古公司销售的安宝乐Anbolac乳铁蛋白粉是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甚至是高于国家标准要求的,且该批蛋白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专业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审认定恒古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认定恒古公司应当知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恒古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占怀胜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占怀胜承担。被上诉人占怀胜辩称,不同意恒古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恒古公司作为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关注食品安全标准,对于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负审查义务,现恒古公司未承担该注意义务,故其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占怀胜在“当当网”向恒古公司购买的“安宝乐金装乳铁蛋白粉”产品的外包装上的配料栏载明:“乳铁蛋白粉、低聚半乳糖、牛磺酸”。本院审理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进口食品在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可进行销售。本案中,恒古公司销售的涉案乳铁蛋白粉系自澳大利亚进口的食品,已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并取得了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准予销售使用。同时,涉案产品本身为乳铁蛋白粉,则里面的主要成分应当是乳铁蛋白,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在食品中添加乳铁蛋白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以及因此可能产生食品安全隐患的问题。原审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对于乳铁蛋白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的情形时应达到的标准,来判定涉案乳铁蛋白粉中乳铁蛋白的含量是否超标,显属不当,因为上述标准不能作为涉案乳铁蛋白粉是否安全合格及具体使用量的认定标准。占怀胜以上述使用标准为依据主张涉案乳铁蛋白粉中的乳铁蛋白含量超标,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缺乏充分的依据。涉案乳铁蛋白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恒古公司并未销售违反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也未给占怀胜造成人身及财产等的损害。因此,占怀胜要求恒古公司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恒古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占怀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占怀胜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江苏恒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元,由占怀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审 判 员  翟从海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