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会先与王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张会先,渔民。委托代理人:孟令民,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家亮,渔民。原告张会先诉被告王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先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我经营冷库。2014年1月,经倴城利英水产品店的涛涛介绍,被告到我处联系进货。自2014年1月6日至同年2月2日,被告分5次从我处拉走冷冻虾、干虾、鲈鱼、礼品盒等折款32172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付货款2万元,仍欠货款301720元未给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01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被告王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产品折款32172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301720元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会先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四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产品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因此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赊购原告水产品所欠货款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1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会先货款人民币301720元。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即2915元、公告费1000元,以上合计3915元,由被告王家亮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荣代审判员 李彦君代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双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