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物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与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物申字第13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世钢,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凤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称,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电解铜;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月利率为7.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与邓凤伟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同意以其位于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营业房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固原市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3000万元,但被申请人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催告,其仍未履行。申请人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也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作为抵押权人的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故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1、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请求法院裁定申请人就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对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211953.37元及后期利息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就上述申请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一、申请人所主张实现抵押权的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2014年8月29日,担保人银川市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二份,二份合同的第一条第1·2款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00万元、300万元,合计1900万元。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中请求实现抵押权的金额为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21万元。显然,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出抵押物担保债权的范围,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申请人全额主张借款本息的,在超出抵押担保范围时,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二、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第7·1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乙方(担保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甲方与乙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抵押物。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本条约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未果是启动程序的条件之一,而申请人越过协商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实属启动司法程序的条件尚未成就。三、异议人正在与灵武荣昌集团进行公司并购事宜洽商,且进入实际操作环节,并购事宜完成后,并购方愿意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此种做法,不仅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减少诉讼成本,也有利于维持借款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实现案件社会效果的最大化。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两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即于当日取得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的抵押权。现因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金额异议,经审查,双方约定的抵押限额分别为1600万元、300万元,被申请人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应先予协商的异议,本院认为无论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还是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非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都是物权法赋予抵押权人的权利,而不是物权法施加给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权人即使不与抵押人协商,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其抵押权。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申请人正在与案外企业洽谈并购事宜,为了双方利益最大化,应当驳回申请人异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异议并非阻却申请人申请的合理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银川新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限于1900万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凤琴审 判 员 孙鹏飞代理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