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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桂波诉张贵思、林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波,张贵思,林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3515号原告张桂波,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艳,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凤英,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张贵思,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林玉杰,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丽,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波诉被告张桂思、林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波诉称,2006年8月27日,因原告母亲身患重病,原告母亲与四个子女协商将原告母亲所有的45.72平方米砖木房屋(含院内小房)作价人民币40,000.00元卖给原告。此40,000.00��由原告支付,作为原告母亲治病及赡养费用。原告的姐姐张桂华、妹妹张桂凤按指纹确认,被告林玉杰代表其丈夫张桂思参与了协商,被告林玉杰称:我们家已净身出户,不参与,不签字。对此事未提出任何异议。从2015年开始,二被告以卖房协议书是假的,院内小房是他们的为由多次对原告院内小房、围墙实施损坏行为.2015年8月27日,被告将原告小墙扒倒,给原告造成3,600.00元损失,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的买卖房屋合同有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张希武、母亲刘淑云育有4名子女,长子张桂思、次子张桂波、长女张桂华、次女张桂凤。父亲张希武于2004年2月26日去世,母亲刘淑云于2006年9月11日去世。本案争议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所建。2006年8月27日,原告母亲将争议房屋出卖��原告。争议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共同财产,原、被告父亲张希武去世后,该争议房屋一半的份额发生法定继承,即由原、被告母亲、及兄弟姐妹共同继承,该争议房屋的一半份额处于五人共同共有的状态。依照共同共有人处置共同财产时须经所有共有人同意,否则处分无效的法律规定,2006年8月27日,原告母亲刘淑云在出卖房屋时未经过共有人张桂思同意,故该买卖行为无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免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七日书 记 员  雍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