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小平、赵述明、乐山明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小平,赵述明,乐山明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女,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白海,男,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杨小平,女,出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赵述明,男,出生于1949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乐山明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赵述明,职务不详。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杨小平、赵述明、乐山明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小平、赵述明、明泽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杨小平、赵述明、明泽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现公告期满,被告杨小平、赵述明、明泽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士戎、人民陪审员赫亚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诉称,瀚华公司与杨小平、赵述明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小平、赵述明向瀚华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时约定杨小平、赵述明应按《还款计划表》向瀚华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瀚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前述贷款已于2014年10月22日全部到期,但截至2015年1月29日,杨小平、赵述明仍未归还瀚华公司贷款,并经瀚华公司措辞催讨均无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杨小平、赵述明应当承担瀚华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明泽公司与瀚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明泽公司对杨小平、赵述明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瀚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瀚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小平、赵述明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6130.27元、应还利息524.37元(计算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及逾期罚息(罚息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为基数,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以及至结清所有欠款期间的利罚息;2、明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小平、赵述明、明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瀚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借据。拟证明瀚华公司向杨小平、赵述明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2、《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拟证明杨小平、赵述明与瀚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3、《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明泽公司为杨小平、赵述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还款明细表。拟证明杨小平、赵述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杨小平、赵述明、明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杨小平、赵述明、明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瀚华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瀚华公司(贷款人、甲方)与杨小平(借款人、乙方)、赵述明(共同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DKLS07201310009),合同约定,杨小平、赵述明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对本合同项下贷款,由明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与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由担保方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杨小平、赵述明与瀚华公司同时签订一份《归属于—DKLS07201310009号—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载明:贷款总额100000元,贷款利率1%/月,贷款发放日2013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2日;每期归还日期每月22日,从2013年11月22日开始归还第一期,2014年10月22日归还第十二期;每期归还的款项为8884.88元。2013年10月22日,瀚华公司(贷款人、甲方)与明泽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ZLS07201310009),约定:鉴于杨小平、赵述明(债务人)与瀚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编号为DKLS07201310009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10月22日,瀚华公司向杨小平、赵述明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小平、赵述明发生多次逾期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的情形。截止2014年10月22日,杨小平、赵述明尚欠借款本金26130.27元、利息524.37元。本院认为,瀚华公司与杨小平、赵述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公司与明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公司按约向杨小平、赵述明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杨小平、赵述明取得瀚华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也未归还瀚华公司的全部借款。杨小平、赵述明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杨小平、赵述明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故杨小平、赵述明应当偿还瀚华公司借款本金26130.27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524.37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明泽公司作为杨小平、赵述明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公司要求明泽公司对杨小平、赵述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平、赵述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130.27元、支付利息524.37元,并支付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1%的150%即月利率1.5%支付罚息);二、被告乐山明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小平、赵述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小平、赵述明、乐山明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莉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