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滔与施新地、陈新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滔,施新地,陈新栋,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王滔。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特别授权)。被告施新地。被告陈新栋。委托代理人蒋晓航(特别授权)。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委托代理人胡红英(特别授权)。被告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胡向上。原告王滔与被告施新地、陈新栋、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山二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施新地、被告陈新栋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山二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施新地、被告陈新栋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及被告古山二村的主任胡向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滔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施新地把原告王滔带到被告陈新栋以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名义向古山二村承包的工地(古山二村农民公寓,实际施工由被告陈新栋负责管理)从事杂工工作中不慎滑倒摔伤,经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并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未果。为此,原告王滔诉请要求:1、判决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618.33元;2、被告古山二村对被告施新地、陈新栋、金光道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2015年10月21日,原告王滔撤回对被告古山二村的起诉,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由被告施新地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45618.33元,被告陈新栋和金光道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145618.33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古山二村农民公寓建造工程是被告金光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工地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保险的事实。二、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发票12张、医疗费用汇总清单8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4888.33元的事实。三、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古山二村农民公寓工地受伤的事实。四、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并花费鉴定费用204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3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的车旅费的事实。被告施新地答辩称:因陈新栋的工程来不及完成,施新地经其亲戚介绍去为陈新栋的工程做水电安装,并叫上原告王滔,工资由施新地向陈新栋拿,王滔的工资向施新地拿。针对其辩解,被告施新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水电安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新地于2013年10月3日向陈新栋承包古山二村农民公寓的水电工程,而原告是在此前受伤的事实。被告陈新栋答辩称:古山二村工程是被告金光道公司承包的,被告施新地雇佣原告王滔做水电工程以及受伤,陈新栋事前不知道,是事后知道的。针对其辩解,被告陈新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古山二村农民公寓建造工程的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被告金光道公司的名义投保,被告金光道公司承包该项工程的事实。二、来往工程款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复印自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用以证明古山二村工程是金光道公司承包的,不是陈新栋承包的事实。三、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古山二村综合楼是金光道公司与古山二村签订的事实。被告金光道公司答辩称:金光道公司没有聘用过原告,也没有承包过这个工程,陈新栋和金光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金光道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古山二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古山二村的工程是以招标的方式承包给金光道公司,陈新栋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跟古山二村签合同的事实。二、声明1份,用以证明古山二村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金光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滔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施新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保险单是原告受伤后,由陈新栋给施新地,再转交给原告的;被告陈新栋认为被告施新地的质证意见属实;被告金光道公司有异议,认为金光道公司没有该工程,也没有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与陈新栋提供的保险单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滔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施新地、陈新栋、金光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滔提供的医疗发票中应扣除体检费120元,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为44768.33元,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滔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施新地、陈新栋、金光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新地提供的水电安装协议书,原告王滔无异议;被告陈新栋无异议,认为协议书是陈新栋代表金光道公司和施新地补签的,工程期限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被告金光道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陈新栋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也没有承包该工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陈新栋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王滔及被告施新地无异议;被告金光道公司认为并非其投保,也没有承包该工程。被告陈新栋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王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施新地无异议,认为工程是金光道公司承包的,保险单也是其投保的;被告古山二村无异议。被告陈新栋提供的协议书与被告古山二村提供的协议书,原告王滔及被告施新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后金光道公司的陈述以及被告陈新栋提供的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新栋挂靠金光道公司向古山二村承包综合楼建造工程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古山二村提供的声明,原告王滔对此不清楚;被告施新地及被告陈新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被告陈新栋挂靠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古山二村就古山二村综合楼(即古山二村农民公寓)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并为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新栋与施新地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施新地以包清工形式完成古山二村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为9000平方米,工程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等其他相关事项。2013年9月26日,原告王滔受被告施新地雇佣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中不慎摔伤。受伤当日,被告施新地将原告王滔送往古山二院治疗,后晚上又派人将其送至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王滔的伤势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1棘突骨折、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滔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7天,为此,原告王滔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44768.33元。2014年11月27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滔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90日,并花费鉴定费2040元。事后,被告施新地已赔偿原告王滔人民币207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另查明,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现名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新栋挂靠被告金光道公司从古山二村承包古山二村综合楼的建造工程,并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新地,后被告施新地雇佣原告王滔为其提供劳务,以致原告王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施新地作为原告王滔的雇主,对原告王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新栋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揽古山二村综合楼建造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新地,应当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与雇主施新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光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即陈新栋对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滔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和安全防范义务,本身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王滔受伤致残后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47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护理费6666元(150元/天*23天+67天*48元/天)、营养费6480元(72元/天*90天)、误工费9300元(62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5498.33元,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已构成九级伤残,应当确认已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施新地赔偿原告王滔的合理损失的80%,计为108398.66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新栋与金光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滔对其合理损失自负20%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新地、陈新栋、金光道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光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新地赔偿原告王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6398.66元,扣除已支付的2070元,尚应支付114328.6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新栋、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新地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王滔负担345元,由被告施新地负担1261元,被告陈新栋、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