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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22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庙前街某处,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项某某放于上址门口“摇摇车”内的人民币150元。二、2015年6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某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放于上址门口“摇摇车”内的人民币25元。三、2015年6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某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放于上址门口“摇摇车”内的人民币24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因形迹可疑接受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本案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项某某、谭某、严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