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增发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增发,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现住玉溪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增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增发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云fzs793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红塔区大密罗k2+300m处时,与赵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后,赵某某报案,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随后查获涉案的嫌疑人张增发,将其带至玉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测,张增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4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增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增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增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10接警单,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张增发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放行通知书,(2008)玉红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增发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增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增发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增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雨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