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敬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因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古山镇希望小区郭强所开的浴池内,盗窃在此洗澡的刘玉军现金3600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古山镇六家矿诊所一楼,采取砸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500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刘玉军、刘晓莉的报案材料、证人于凤芹、吴振芳的证言,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013)东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失主刘玉军、刘晓莉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还失主被盗现金,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敏 来自: